(2011)金婺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阳光路自动向西行驶至阳光××与茂华街交叉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阳光路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50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27.9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9590元(不包括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医药费);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1份,诊治证明书1,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4份,门诊处方2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5.司乙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已经为原告垫付13381.62元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医药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3张,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2962.37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按120天计算,营养费以49.44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予以鉴定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962.37元;对证据5认为因重新对原告伤势予以鉴定未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误工费按120天计算,营养费以49.44元/天计算。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对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赵某某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精诚鉴定所对护理、误工的鉴定没有资质,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故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选择均有异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阳光路自动向西行驶至阳光××与茂华街交叉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阳光路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原告被告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药费13717.26元。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后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13381.62元。2011年4月25日经金华精诚司乙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45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事故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应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7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24.8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4600.8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612.8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浙g×××××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将强制险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直接赔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150.8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13095.60元,返还被告赵某某505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8462.06元,已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鉴定费1530元(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