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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飞飞与雷洪炳、陈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飞飞;雷洪炳;陈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朱飞飞。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雷洪炳。被告:陈旺海。委托代理人:喻琼。原告朱飞飞诉被告雷洪炳、陈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飞的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陈旺海的委托代理人喻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洪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飞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雷洪炳向原告借款555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还清,被告陈旺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洪炳至今未还款,保证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履行债务。2009年5月10日,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旺海代表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两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75500元,对其中55500元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诉讼之日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洪炳未作答辩。被告陈旺海答辩称:1.55500元中30000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2.20000元借款是被告陈旺海向原告朱飞飞的姐姐朱芬芬所借,且该款已在借款后3个月即2009年8月归还给原告的姐夫,但是借条未收回,就是现在原告手中的这份;3.对于第一笔55500元被告陈旺海作为担保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陈旺海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4.20000元借款原告朱飞飞并非该债务的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欲证明被告雷洪炳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5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被告陈旺海对上述债务担保;第二份借条欲证明被告雷洪炳、陈旺海于2009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旺海质证对第一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09年4月30日,被告陈旺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在09年10月30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限后,原告再主张权利,该债务已与被告陈旺海无关联性;对于第二份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朱飞飞并非该债权凭证的所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借条系被告陈旺海向原告朱飞飞的姐姐朱芬芬所借,且该款已在借款后3个月即09年8月归还给原告的姐夫,该债务与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均无关联性。被告雷洪炳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旺海提供安吉县公证处(2011)浙安证内字第131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录音磁带一盒,以证明本案争议的20000元借款系被告陈旺海向原告朱飞飞的姐姐朱芬芬所借,且该款已在借款后3个月即09年8月归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旺海与朱芬芬间的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旺海与原告朱飞飞间的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旺海称2009年5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系其向原告的姐姐朱芬芬所借、该款已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旺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电话录音一份,但该录音中对方通话人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借款与其并无关联,被告陈旺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被告雷洪炳系2009年5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旺海称2009年4月22日的借款55500元中本金仅30000元、其余为利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雷洪炳向原告借款555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偿还,被告陈旺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10日,被告陈旺海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洪炳向原告借款555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现被告雷洪炳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酌定按日利率0.21‰计算。被告陈旺海为被告雷洪炳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旺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于2011年3月4日起诉,距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4月30日远超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旺海清偿该5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旺海向原告所借20000元,应及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洪炳给付原告朱飞飞借款55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2011年3月4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旺海偿还原告朱飞飞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已减半),由被告雷洪炳负担620元,被告陈旺海负担2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