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1628.67元、误工费13875元(75元/天×185天)、护理费1350元(7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584元、残疾器具153元,共计27860.6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2500元,实际尚应支付15360.67元。现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中通公司赔偿上诉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通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号轿车已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并剔除非外伤的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支持;4.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通某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丰田4店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韩某某垫付1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28.67元、误工费11250元(75元/天×150天)、护理费1350元(7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3元,合计24951.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951.67元,此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李某某已支付给韩某某12500元,实际应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韩某某124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李某某负担,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