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褚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褚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褚某某、陆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褚某某、陆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陆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褚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分5年偿还,从2009年开始偿还第一笔借款,以后每年年底偿还40000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褚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陆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褚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褚某某、陆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第一笔应还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褚某某、陆某某以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自2010年2月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褚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分5年偿还,从2009年开始偿还第一笔借款,以后每年年底偿还4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分五年还清,从2009年年底开始偿还,每年底偿还40000元,本借款不计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褚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褚某某在借据中承诺自2009年年底开始每年归还40000元,但直至今日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褚某某以第一笔到期未付的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自2010年2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褚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陆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褚某某、陆某某应以40000元按年利率5.31%支付原告沈某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2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2元,公告费100元,合计诉讼费4432元,由被告褚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