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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陈某某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代理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动降低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支付给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陈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