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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某某、郑甲借与季某某、郑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某某、郑甲借,季某某,郑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郑乙。被告季某某。被告郑甲。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某某、郑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郑甲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374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85‰,逾期月利率11.50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4.55元,合计51404.55元。(利息算止2011年3月12日,以后按合同预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郑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系未婚之事实。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由被告郑甲做担保之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0年12月21日止。被告季某某、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由被告郑甲作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郑甲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郑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