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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曲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刘某某(二人外逃)预谋以给周某某介绍婚姻为名,诈骗钱财。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将周某某介绍给在曲阳县西河流村玻璃钢厂打工的甘肃省泾川县芮丰乡郑家沟村李某,诈骗其现金7000元。2010年12月6日晚,周某某从李某的住处逃跑,被告人张某在接周某某逃跑时被李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葛某、栗某某、赵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通某、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卡照片及其收到周某某的短信内容照片、恒州刑警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郭宏伟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