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本市太乙路“咪咪”川菜馆找其女友刘某,适逢刘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及尚某(已判刑)、曹某等人一同下班回员工宿舍,王某某追随刘某等人行至太乙路与建东街十字西侧时,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尚某、曹某等人将王某某围住,以王某某已与刘某分手为由让王某某不要再纠缠刘某,双方拉扯过程中尚某持伸缩铁棍击打王某某的头部,邓某某、曹某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几人离开现场,后邓某某、尚某二人又返回到王某某身边,将王某某扶坐在地上,邓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抢走黑色LG牌HB620T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620元),尚某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890元,分给邓某某3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物LG牌HB620T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抢走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本市太乙路“咪咪”川菜馆找其女友刘某,适逢刘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及尚某(已判刑)、曹某等人一同下班回员工宿舍,王某某追随刘某等人行至太乙路与建东街十字西侧时,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尚某、曹某等人将王某某围住,以王某某已与刘某分手为由让王某某不要再纠缠刘某,双方拉扯过程中尚某持伸缩铁棍击打王某某的头部,邓某某、曹某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几人离开现场,后邓某某、尚某二人又返回到王某某身边,将王某某扶坐在地上,邓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抢走黑色LG牌HB620T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620元),尚某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890元并分给邓某某3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物LG牌HB620T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2009年6月1日晚23时许,其到本市太乙路咪咪川菜馆接其女友刘某,看见刘某与其他几个人在一起,正准备叫刘某时,被刘某身边的几个人进行围攻殴打导致其昏迷,清醒过来时发现,身上的2000多元现金及一部手机被抢走,随后其到派出所报案。2、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8日发现上网逃犯邓某某,因当时其服毒抢救,无法关押,并于当日对邓某某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邓某某身体康复后在其哥哥的带领下来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归案。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称,2009年6月1日晚11时许,同事刘某的男朋友到饭馆找她,因为刘某和她男朋友闹矛盾准备分手,她男朋友一直纠缠,刘某让其与尚某、曹某等打她男朋友。其与尚某等人就动手打了刘某的男朋友。打完后,那男的坐在马路边抱着头。尚某从那男的身上掏出了一沓钱,其看见被害人的手机掉在地上,就捡起来装在自己身上了。4、同案犯供述。同案尚某供述称,2009年6月1日晚20时左右,邓某某告诉其与张乾、王叶平,刘某的前男朋友一直纠缠刘某,邓某某看不惯,让帮忙把刘某的前男朋友打一顿,他们就答应了。22时50分,下班回宿舍的路上,刘某前男朋友跑过来拉刘某,邓某某就跑过去拉那男的,并开始打那男的,其看邓某某动手了,其也用准备好的甩棍打那男的,那男的被打的满脸是血。打完后,准备回宿舍,刚走几步,邓某某又回去了说是去和那男的把话说清楚,其看见邓某某在那男的身上乱掏,邓某某从那男的身上掏出一个什么东西,装进口袋里了,其也不想吃亏,其从那男的身上掏出一沓钱装进自己口袋里了,邓某某看见了,问其掏了多少钱,其就给邓某某了300元。5、公安碑林分局价格鉴定书及结论告知书,证明走黑色LG牌HB620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以上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其并未提出异议。6、收条。证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关于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辩解,经查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报案及证言在卷可证,故被告人此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