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至7月2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磷化剂等产品计款48880元。原、被告在货物买卖期间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接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送货后于2010年4月22日和9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购货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3888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送货单7份及发票签收单1份。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8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