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孙毅与石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石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250号原告孙毅,女,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女,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系被告配偶。原告孙毅诉被告石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燕、被告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鸿仕睿园)2号楼1单元XX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但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鸿仕睿园)2号楼1单元XX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石勇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后,因为房价上涨,且被告还需缴纳相关配套费、地下车库费等,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但至今未实行,故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若原告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就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孙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石勇及丙方青岛誉美家不动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条:甲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乙方知晓该房产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须有开发商统××办理,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鸿仕睿园)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建筑面积141.1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此房权属为私房产权;购房合同号200900014247号,实际面积以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为准。(二)无房屋设备清单。第二条:(××)乙方对甲方以上房地产状况已充分了解,甲、乙双方经协商××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420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该转让成交价款包含壹个地下车位,车位号1#-033号)。(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乙方于2010年6月3日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乙方于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人民币¥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3、乙方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4、乙方于甲方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甲方人民币¥920000.00元,(大写:玖拾贰万元整),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次性划入甲方账户。第三条:甲方保证同户籍相关亲属及房产共有、所有人同意出售且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问题,概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6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迁出全部在此房产名下的户口,同时交屋给乙方。否则甲方每延迟××天,按照¥200.00元/天赔偿给乙方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仍不交屋的,乙方可以以甲方违约为由解除双方交易关系。(二)甲方同意,已支付到2010年8月份的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阳台装修费、物业费、垃圾费等)赠送乙方,并协助乙方对物业、水、电、天然气等的户名进行更名。第五条:此交易过程中,所需交纳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及本市税费调整,增加的部分,由乙方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退还的部分归缴纳者所有。第六条:鉴于丙方提供服务,促成了甲乙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已完成居间义务,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佣金费用为¥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签订本买卖合同××次性支付给丙方。另根据甲乙双方要求,丙方可免费提供本合同的签订、产权转移等延伸服务。第七条:甲、乙双方应于甲方获得该房屋产权证××个月内至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产产权转移办理过程中,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权转移及贷款手续。甲乙双方任何××方迟延,每天按照¥200.00元/天赔偿给对方作为补偿金;甲乙任何××方逾期15日以上未履行合约的,另××方有权益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双方交易关系,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第八条:乙方需要贷款。有关乙方贷款的特别约定:(1)若乙方的购房贷款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于甲、乙双方至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当日,补足该不足部分。(2)乙方于甲方获得该房屋房产证后十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并且逾期达15日,则视为乙方悔约,乙方应按本契约第十条之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每逾期××天,按照¥200.00元/天赔偿给对方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后,违约方仍未履约的,除应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外,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违约方,违约方支付合同买卖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二)如乙方违约,甲方损失大于违约金总额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可以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滞纳金、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滞纳金、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三)如甲方违约,乙方损失大于违约金总额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第十××条:甲、乙双方经协商××致,在不违背本合同上述条款原则的前提下,就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订立的补充条款或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内容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二条:本合同各方所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三日内通知签约各方及中介方。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本合同××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份,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将地下车位原始合同转让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2010年6月3日,原告孙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石勇及丙方青岛誉美家不动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条:甲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乙方知晓该房产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须有开发商统××办理,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鸿仕睿园)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建筑面积141.1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此房权属为私房产权;购房合同号200900014247号,实际面积以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为准。(二)甲、乙双方协商××致,甲方同意以人民币¥2420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此价格购买上述房地产。(该转让成交价款包含壹个地下车位,车位号1#-033号)。第二条: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三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方反悔,违约方须按照定金的双倍赔偿给守约方。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2010年6月3日被告石勇出具《定金收条》××份,载明:今收到买房孙毅支付卖方石勇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的购房定金¥30万(大写: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被告石勇在收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孙毅当庭予以确认。2010年7月2日被告石勇出具《房款收条》××份,载明:今收到孙毅购买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贰号楼1单元2401户房屋购房款¥120万(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被告石勇在收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孙毅当庭予以确认。2011年2月28日被告石勇出具《定金收条》××份,载明:今收到孙毅购买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贰号楼1单元2401户房屋购房定金¥20万(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石勇在收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孙毅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孙毅名下账号为×××0101的《招商银行凭条》1张,记载孙毅于2010年6月3日取款27万元;原告孙毅名下账号为×××0101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3张,记载孙毅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取款90万元、于2010年7月2日取款3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取款20万元。青岛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记载原告孙毅已两次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及电梯费。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协议》、《定金收条》、《房款收条》、《招商银行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石勇及丙方青岛誉美家不动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0年6月3日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0万、于2010年7月2日付给被告购房款120万、于2011年2月28日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万,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鸿仕睿园)2号楼1单元XX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52号(鸿仕睿园)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一处过户到原告孙毅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