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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聂春河减刑裁定书 (113)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聂春河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892号罪犯聂春河,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现在陕西省曲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2月14日作出(89)宝市法刑一审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春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1年6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1)陕高法刑减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期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1993年8月2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陕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期减刑18年,(余刑执行至2011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1997年1月17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渭中法执减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减刑1年。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2)宝渭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春河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加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4个月4天。2009年2月11日本院以(2009)西刑二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2年(余刑执行至2013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曲江监狱于2011年4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春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16次,并获得立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聂春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春河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群审 判 员  朱庆利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