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城市××心××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郭某。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与湖州兽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担任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原、被告签订了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1、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包括汽车某为0.55元每平方/月;排屋0.70元每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1.0元每平方米/月;商铺、综合楼0.60元每平方米/月。2、被告首次交清全年物业费,以后该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交纳该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3、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某某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拖欠2008年1月至于2010年8月物业管理服务费3005.3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某某管理服务费用2817.5元,违约金30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某某管理服务费3005.33元(即计算至2010年8月),违约金不变。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郭某口头辩称:原告的服务管理,本身有很多欠缺,房子的渗水的情况,原告都没有来维修,关于物业费的事情,房子在没有住人的情况,不应该按照住人的物业费来收取,至少应该打折扣,具体折扣可以商量,被告没有住人,也没有垃圾,该房屋现已转让。在出售前,原告的工作人员说可以打八折的,之后因为没有时间去缴交纳,就要求买房的人代交物业费,买房人说2010年9月份的之后的物业费交了,以前的物业公司说不要管了。现在原告不打折,本人认为这个协议是霸王条款,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某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异议,但系霸王条款,这个房子住人与不住人没有区别,被告没有住人所以不需要安保也没有垃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包括汽车某为0.55元每平方/月,交纳时间系每半年收取一次,定于第一个月的上旬交纳该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若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某某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郭某所有的湖州市城市之心12幢502室为多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70.76平方米,被告郭某欠缴物业费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共计32个月,欠缴物业费总额为3005.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某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继续交纳管理费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被告郭某以该房屋未住人要求管理费相应打折的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郭某以厨房渗水未得到解决的主张,因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17.5元违约金的请求,因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限额内,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支付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05.38元,违约金2817.5元,合计5822.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若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