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郭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因丧偶抚养一女,被告也因丧偶抚养一子。原、被告经人介绍再婚,于1984年8月30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女儿冯某结婚,2007年儿子郭某结婚。2009年10月份,被告因病住院均是原告照顾。去年,原告身体不适经常头晕,被告极不关心,没有主动过问,原告在一次就医中昏倒在磁共振检验台上,被告也不知情。另外,被告对待家庭经济、夫妻关系非常吝啬和自私。2010年11月,原、被告为孙子郭乙的户口登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想尽早将夫妻共有财产即上陡门11组团9幢404室房产转给儿子郭某共有,由于该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再加上原、被告性格、脾气、观念、生活态度和生活习惯上的根本差异,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无法与被告沟通,感情已破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有财产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上陡门住宅区11组团9幢404室一套(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房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郭某辩称:1、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各方子女和婆媳关系一直相处较好。2、上陡门住宅区11组团9幢404室房产权虽然登记原告名下,但该房是老房买掉,重新购置登记原告名下的。3、至于原告称被告吝啬自私等情况,因被告是知青,花钱一直很俭省,但被告也是承担家庭部分支出费用。4、至于孙子户口登记问题,由于外孙女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可原告却偏不让孙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才使矛盾激化。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8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携女儿冯某,被告带儿子郭某共同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子女成家立业,再加上夫妻爱好、性格、脾气的差异,从2007年起,常为各方子女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11月,原、被告为孙儿登记户口之事与儿子产生矛盾,原告居住女儿冯某家里,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各方着想,教育各方子女均应尊重理解对方,多些沟通和体谅,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