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与姚友付、王守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姚友付,王守亭,王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明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邮政局楼下门面)。负责人:章绍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新春。被告:姚友付,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守亭,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栋,197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诉被告姚友付、王守亭、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于2011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春,被告姚友付、王守亭、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借款人姚友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守亭、王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姚友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将上述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后,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拒不按照约定方式偿还贷款,逾期仍不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34111.18元及利息。被告姚友付在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是替别人借的,我现在没有钱还,我要起诉用这钱的人。被告王守亭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王栋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借款人姚友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由王守亭、王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年利率14.4%,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于2010年1月22日向姚友付借款50000元。但是姚友付并未按照约定方式按期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姚友付及保证人王守亭、王栋清偿贷款本息35254.18元(其中本金34111.18元,2010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1143元)及本金34111.18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1.6%计息)。上述事实,有2010年1月22日借款人姚友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的王守亭、王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010年1月22日姚友付借据,姚友付至2010年7月22日贷款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姚友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由王守亭、王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姚友付应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截至2010年7月22日姚友付尚欠贷款本息35254.18元(其中本金34111.18元利息1143元)。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要求姚友付及保证人王守亭、王栋清偿贷款本息35254.18元(其中本金34111.18元利息1143元)及逾期本金34111.18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1.6%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贷款本息35254.18元(其中本金34111.18元利息1143元)及逾期本金34111.18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1.6%计息)。二、王守亭、王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姚友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