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国锋与朱国安、胡秋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锋,朱国安,胡秋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朱迪安,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申请执行人:黄国锋,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北园**号楼*号。被执行人:朱国安,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被执行人:胡秋素,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本院在执行黄国锋与朱国安、胡秋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迪安于2011年4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迪安称:登记在朱国安名下的位于浒山街道金山村河东的三间二层楼房(,地籍证号慈集建(1993)字第02404号)已于2005年9月18日由朱国安出卖给异议人,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规定:转让价格58万元;付清总房款日,出让方应主动搬离出让房屋;因房产是集体土地,受国家控制,不得办理转让手续,今后国家允许办理时,出让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因任何借口拒绝。该协议书经慈溪市浒山上叶家社区居委会盖章同意,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朱迪安于2005年10月16付清了全部房款,于当日接收了房屋,并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故该房产已不是朱国安、胡秋素的房产,应属于案外人朱迪安的房产,请求法院终止对朱国安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河东的三间二层楼房的执行。案外人提供朱迪安及其妻子马建芬的户口本各一份、朱国安及其妻子胡秋素的户口本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案外人朱迪安异议之标的物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河东的三间二层楼房,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国安名下。被执行人朱国安和案外人朱迪安就执行的房屋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朱国安将该房屋作价58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朱迪安。该买卖协议由朱迪安、朱国安及其妻子胡秋素签字,并盖有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及证明人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社区干部叶柱按和叶高峰的签名。同时查明,朱迪安为非农户口。上述事实,由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朱迪安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朱迪安及其妻子马建芬的户口本各一份、朱国安及其妻子胡秋素的户口本各一份、证人叶柱按和叶高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联系在一起的,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案外人朱迪安虽曾属浒山镇金山村村民,但并非该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故异议人朱迪安与被执行人朱国安、胡秋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有社区盖章但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案外人朱迪安异议之标的物即座落在本市浒山街道金山村河东的三间二层楼房(房产证号为)仍属朱国安所有。案外人要求终止对朱国安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河东的三间二层楼房(房产证号为)的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迪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王 传 亭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