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10号原告:贾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开始建立硅胶、树脂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诚信原则,向被告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52000元的欠条。2009年9月15日,被告在福田市场的西大门付给原告5000元;同年11月份左右,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9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贾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贾某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林某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下半年起,被告林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硅胶、树脂,并陆续部分支付货款。2009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和9000元,共计14000元,尚欠货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5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货款应予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付14000元,尚欠货款3800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妥。虽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向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潘 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