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秀霞与张爱霞、张万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霞,张爱霞,张万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秀霞,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兴,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霞,农民。被告张万涛,农民,系被告张爱霞之夫。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娥,潍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霞与被告张爱霞、张万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兴、被告张爱霞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穆三村,被告张爱霞为排水铲原告张秀霞家的石子垫路。为此原、被告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爱霞及其丈夫张万涛用铁锨将张秀霞头部打破,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18.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霞辩称,1、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没有审理前民事应终止;2、坊子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已撤回对被告张爱霞的起诉,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张爱霞所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万涛辩称,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没有审理前民事应终止。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已撤回对被告张爱霞的起诉,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张爱霞所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张万涛也无关,被告张万涛2008年11月23日不在原、被告争吵的现场,公安记录得很清楚,因此,张万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张万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因被告张爱霞用铁锨铲原告张秀霞家的石子垫路,原告张秀霞进行阻拦,原、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张秀霞头部受伤。该案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穆村派出所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2008年12月15日对张秀霞的询问笔录中,张秀霞陈述事发经过为:当时我看到张万涛的妻子在那铲石子垫路,我就过去和她说石子我家还要用,她一听我说话就和我吵起来,我们在那吵吵时,张万涛的父亲上来就捣了我的胸膛两拳,接着张万涛的妻子拿着锨拍了我腰右侧一锨,我上去夺锨,我和张万涛的妻子一开始吵吵张万涛就出来了,在我家屋后站着,我夺锨时,张万涛就从西边过来了,手里拿着根铁棍(长三四十公分,粗多少没注意),他过来后朝着我头打过来,一下打在我头左部。我被打的晕倒在石子堆上,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他们打我时就是在给我家盖挤奶厅的两个建筑工人在那了,那两个建筑工人叫什么我不清楚,年龄都在40岁左右,这两个建筑工人当时刚好在外边干活,整个过程他们都看见了。在2009年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张秀霞陈述:打架那天张万涛的妻子铲我家的石子垫路,我就不让,两个人吵吵起来,我们两个人就撕把起来,当时张万涛的妻子拽着我的头发,我也用手采着张万涛妻子的头发,张万涛的父亲不知道什么时侯过去的,他上来就捣了我胸膛两拳,我和张万涛的妻子两个人当时就都松了手,张万涛的父亲打了我后就往张万涛家那走,我用手去拽他,这时张万涛的妻子用锨拍了我腰右侧一铁锨,我接着上去和张万涛的妻子夺锨,我们夺锨时,张万涛从西边过来了,手里拿着根铁棍,上来朝我头部就是一铁棍,他打了我后,张万涛的妻子用锨又拍了我头部一铁锨,她拍了我后,我感觉头部流血了并头晕,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头被打破了,当时张万涛用铁棍打我时力量不是很大,只是感觉头疼,张万涛的妻子用锨拍了我头后我感觉头流血了并头晕,再就是腰疼,别没其他伤。在2009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张秀霞陈述:你们第一次对我询问时,我当时刚出院,还感觉头晕,有些事记得不清楚,过后我记起来,当时是张爱霞用铁锨拍了我头后,头就出血了,我记起来后也没到所里反映,我觉得是张万涛夫妇都打我来,你们公安机关处理的话他们两个人都要处理,我也不懂法,感觉头上的伤是谁造成的一样,不论你们处理谁,只要给我们处理就行,所以我记起来后一直没到所里反映,直到你们第二次询问我时我才把张爱霞用锨拍我头的事和你们说了。在2008年12月26日对被告张爱霞的询问笔录中,张爱霞陈述事发原因及经过为:我家在张秀霞屋后西边住,我们出入要走张秀霞家屋后边。因为最近张秀霞家盖了间屋将其家屋后的路垫高了,我们没法走。2008年11月23日下午我就用铁锨在那整理一下路,到了其家东侧的南北硬化路上时,张秀霞、张秀霞的婆婆李长修、张秀霞丈夫的二姐姐连英及连英的女儿当时都在那路口那站着,张秀霞就和我吵吵,吵吵时她就弯腰拿砖头,她拿起砖头后没打我接着扔到了地上。我看着她从右侧腰部抽出根铁棍拿在手里,当时张秀霞家有堆石子在路口旁边,我就用铁锨去铲石子,刚铲了一锨,李长修就说:“我们家的石子你别动”,我说我得修路,接着她们几个人就上来夺我的锨,我用手一下拽着张秀霞的头发,因为这我们就打到一块了。那天她们几个上来夺我的锨,锨我也不知道被谁给夺去了,我两手拽着张秀霞的头发往下摁她,她手里拿的铁棍我也不知道去哪了,她也用一手拽着我的头发,她们几个人当时在旁边围着我,她们围上来时我看到张秀霞丈夫的二姐姐连英手里拿着张镢,李长修手里拿着张锨,连英的女儿当时没拿东西。我和张秀霞两个人在那互相拽着头发时,张秀霞的头低的比我低,我们拽着时也不知道怎么的我一下趴在了地上,我们两个人当时拽着头发都没松手,张秀霞一下子趴在我身上,接着我感觉身上被人用东西砸,主要是砸在我左侧腰部,头当时感觉迷糊,迷糊中我看到有血滴在地上,之后我被人拉开了,拉开后我接着跑着回家了,当时谁拉的我我不知道。事后我听说是张寿田的妻子给我拉开的。我回家后把打架时穿的袄脱了下来后又出来,出来后没有人再动手。张寿田的妻子让我回家,我就回去了……。我丈夫张万涛和我公公张寿永都没有在场,当时打完架我被人拉开我往家里跑时,张万涛刚从家里出来。他出去后没有动手打架,我公公张寿永当时根本没到现场。我的嘴当时流血了,头疼,左侧腰部被打青了,疼痛,张秀霞的头部流血了,别没什么伤。张秀霞的头部流血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当时拿着就是家里用的普通铁锨,木柄,铁头,木柄有1米多长。我没用铁锨打人。当时张寿田的妻子在那拉架,还有几个就是给张秀霞家干建筑的几个人在那了,那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在2008年12月29日对被告张万涛的询问笔录中,张万涛陈述事发经过为:那天我睡觉起来后,听到外边有人吆喝我就出去了,我出去时看到外边围着不少人,当时我都没看到我妻子在那,我刚出去张树胜的母亲还有张树胜的二姐姐朝着我过来了,这时我们村的张林昌(50多岁,他现在在我们村养殖小区内养猪,他的养殖区在我村村东南北大街的西边)上来把我劝着回家了。我从家里出去时没拿什么东西。打架时我没在场,当你们派出所的人去后,我看到我妻子的嘴上有血,脸上有很多泥,张树胜妻子的脸上很多血,事后我听说张树胜妻子的头被打破了,但是具体伤的怎么样我不清楚。在2008年12月19日对在场人岳明臣的询问笔录中,岳明臣陈述事发经过为:2008年11月23日下午,我和于兴顺在张树胜家干建筑活,我们给张树胜(原告张秀霞的丈夫)家盖了间挤奶厅,已经盖好了。那天我和于兴顺收尾把外墙给修好。下午三点左右,我看到张树胜后邻的妇女和她丈夫两个人出来了,张树胜家后邻的妇女拿着把铁锨铲张树胜家南北路上的石子垫路,她丈夫在张树胜家屋角那站着。张树胜的老婆出来后,看到那个妇女在铲石子,就不让她铲,两个人吵吵起来,之后撕把成一块。后邻的那个妇女用锨一下拍在张树胜老婆的头上,那个妇女拿着锨两个人又撕把成一块。张树胜的母亲(70多岁)这时过来了,她过来后和站在她家屋角那后邻妇女的丈夫吵吵起来,被那个男的一下给推倒在地上。这时过来一些人给张树胜的老婆和那个妇女拉架,拉开后她们就没再动手,张树胜的老婆当时在她家屋后东侧硬化路上的那堆石子上坐着,头上流着血,之后你们派出所的人就去了。张树胜家后邻的妇女拿着就是家里用的普通铁锨,木柄铁锨头,木柄有1米多长,锨头有20公分。张树胜后邻妇女的丈夫当时就是把张树胜的母亲推倒了,别没动手。张树胜家后邻妇女的丈夫没打张树胜的老婆,他当时就在张树胜家后屋角那站着来,两个妇女打架时他没靠前……。我看到张树胜家后邻的妇女就是拍了张树胜老婆头部一铁锨。在2008年12月23日对在场人于兴顺的询问笔录中,于兴顺陈述事发经过为:上去有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和岳明臣在给张树胜家干活时,张树胜家后邻的妇女铲张树胜家堆放在南北硬化路上的石子垫路,张树胜的老婆看到后不让,两个人为这事吵吵起来,接着她们两个人就撕把到一块,具体怎么撕把的我当时在干活也没注意。她们撕把时,张树胜后邻的妇女拿着锨拍了张树胜老婆腰部一锨,两个人接着又撕把起来,这时张树胜家后邻妇女的丈夫也上去了(具体他是从哪过去的我没注意),他上去后也动手打张树胜的老婆,我当时在那干活,具体他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张树胜的母亲这时从南边过来了,她刚过去就被她家后邻那个妇女的丈夫一下推倒在地上。之后她起来后就在旁边吵吵没敢上前。张树胜的母亲被推倒时,张树胜后邻那个妇女用锨朝着张树胜的老婆抡了两锨,具体打没打到打到哪了我没注意。后来张树胜后邻妇女的公公从南边过来了,在那吵吵,他动没动手我没看到,之后就过来些拉架的,把他们给拉开了。在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24日对在场人王可兰的询问笔录中,王可兰陈述其看到的事发经过为:上去有一个多月一天下午,具体哪一开,什么时间我都记不清了。我没有在场,那天下午我听到外边吆喝出去看时,发现你们派出所的警车在张树胜家前南北硬化路上停着,我当时哄着孩子没有靠前,具体他们两家谁参与打架了我都不清楚。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09年2月18日被告张爱霞作为申请人对王可兰所作的证言的公证书,公证的证言的内容为:2008年11月23日下午3点多,我在我的家门口哄孙子时,张爱霞在张树胜扩建的六间房屋的屋后打扫垃圾,张树胜的妻子张秀霞出来阻止张爱霞铲除建筑垃圾,接着二人为此争吵。张爱霞将打扫垃圾的铁锨扔在一边继续争吵,随后二人打了起来,在抓挠的过程中,张秀霞将张爱霞摁倒在地下,张爱霞的脸向下。我就过去拉架,这时张树胜的二姐姐、张树胜的外甥女(张树胜二姐的大女儿)、张树胜的母亲一起从张树胜的家里出来,她们三人上来就打张爱霞。此时,我还没有到达张秀霞与张爱霞打架的跟前,就听见张树胜的二姐姐喊“用铁棍子打死人了”。我到达跟前拉架时,张爱霞脸向下,还被摁在地下。我拉架时,张秀霞头上滴下的血还流到我的衣服上了。张爱霞还没有起来,张树胜的二姐姐就用镢头朝张爱霞的左腰上打了一下。我就给她们拉开了。张树胜的外甥女后来又拿着张爱霞打扫垃圾的铁锨来打张爱霞,被我夺了下来。随后张树胜的外甥女又想过来从我的手里夺铁锨,我害怕事情扩大了,就将铁锨扔在我的梨园里去了。随后张树胜的外甥女电话报警,打架就停止了。打架的现场,张爱霞的铁锨一直在边上,没有人用它进行打架。200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又对王可兰进行了询问。民警问:你对象叫什么名字?王可兰答:我对象叫张寿田,今年57岁,在家务农。民警问:你认识你村的张树胜、张万涛吗?王可兰答:认识。民警问:你和他们是什么关系?王可兰答:我和他们是一个队的,张万涛的果园在我家果园西边,张树胜的奶牛场在张万涛果园的东南角。……民警问:他们两家是什么时间打架的?王可兰答:他们是当天下午打架的,具体几点打的记不清了。民警问:他们两家是在哪儿打架的?王可兰答:他们两家是在张树胜奶牛场东侧的南北水泥路上,也就是我家果园的南侧打的。民警问:他们两家打架时你在场吗?王可兰答:当天下午我正好在我家果园门口前哄孙子,张万涛的对象和张树胜的首先打的,我清寒过去给她们拉架了。民警问:你将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讲讲。王可兰答:当天下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在我家果园门前哄孙子,在张树胜家东门前的水泥路上,张树胜家堆了一堆石子,在张树胜家屋北侧的东西土路上还有一堆灰碴子,张万涛的对象拿着一张铁锨在平灰碴子。张树胜的对象出来拦着不让张万涛的对象平灰碴子,两个人就互相骂起来了。骂着骂着她们两个人就向前凑到一块了。张万涛的对象就把铁锨扔在一边了,然后两个人就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搂打到一块了。在撕扯的过程中,两个人就到了南北水泥路上,并在水泥路上两个人撕扯着倒在地上了。她们在地上继续互相抓着对方在地上撕打,我见这样就往她们打架的地方跑,我跑到她们跟前时,张树胜的对象在上面,张万涛的对象在下面,接着我就拉她们,也没有给她们拉开。这时张树胜的二姐姐也过来了,她过来后就用手中拿的镢头打了张万涛对象的腰上一镢头,我乘机把她们拉开了。拉开后,我就看到我的衣服上有血,我拉时张树胜老婆的头靠在我的衣服上来,我就知道她的头破了。接着张万涛也从家中出来,我村的张林昌也开着他的三轮车过来了,他就上前去拉张万涛,不让他参与打架,把张万涛推回家了。张树胜家中也出来很多人,随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民警问:她们打完架后有人受伤吗?王可兰答:张树胜老婆的头破了。民警问:张树胜老婆的头是怎么破的?王可兰答:我去拉时,张树胜老婆的头已经破了,血还粘到我的衣服上了,她头是怎么破的,我就没有看清了。但是我去拉时就只有张万涛的对象和张树胜的对象在打,没有其他人在场。张树胜的二姐姐是我拉的过程中过去的,那时张树胜老婆的头已破了。……民警问:你为什么过去在公安机关作证明说什么也没有看到,过去时他们都打完了?王可兰答:在打完架后,张树胜的娘曾到我家找过我,说的话很难听,她说“你不能给‘新伟’家作证,你要给他家作证,我上哪儿也拖着你”。所以我在派出所问我两次时都说没有看到。民警问:张树胜的娘说的‘新伟’是谁?王可兰答:‘新伟’是张万涛的小名。民警问:你后来又到坊子区公证处去做了一份公证是怎么回事?王可兰答:在他们两家打完架后,张万涛的对象上我家去过好几次,让我去作证,我开始说不去。后来有一天下午,当时我家中没有其他人,张万涛的对象又到我家找我,她说“婶子,你跟我去坊子找个人,你和这个人说说,你说实话”,我说“你要给我保密,你要说了,我就过不下去了”。然后,张万涛的对象就用了一辆车拉我到了公证处。开始我还不知道是去公证处,要知道是去公证处,我就不去了。到了那儿后我就说了一下当时的情况,那儿有个人在电脑旁边打出来一个东西,给我念了,我也听了,但是那人念过去我接着就忘记了,到最后让我签上名,因为我不会写,那人就把我的名字写在纸上,让我照着上面画上去的。民警问:(给王可兰宣读了一下公证书的内容)我给你读了一下公证书的内容,你觉得公证书的内容和你说的相符吗?王可兰答:我根本不知道张万涛对象和张树胜的对象的名字,我一般就是说他们两家的小名,虽然知道他们两家的大名,但是不常叫。再就是我到了她们跟前给她们拉架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我在拉架的过程中,张树胜的二姐姐及其他人才去,那时张树胜的对象头已经破了。在2009年5月13日对在场人张林昌的询问笔录中,张林昌陈述其看到的事发经过为:那天下午三点来钟,我开三轮车拉着麸皮回我在村东的养殖区,在走到张树胜家东侧的南北硬化路时,我看到张树胜的母亲和张树胜的姐姐从东边地里往养殖场跑。他们在前,我在后面,我还看到张树胜的老婆和张万涛的老婆两个人跪在地上,象顶牛一样,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张万涛就站在她们两人身边,也不拉架,也不动手。这时,张树胜的母亲也到了他们跟前,想上前拉架,张万涛就上前推张树胜的母亲,并把她一别腿打倒在地,张树胜的母亲从地上爬起来还要和张万涛撕把。我这时到了他们跟前,先把张树胜的母亲和张万涛分开不让他们打了,接着我注意到张树胜的妻子满头是血,两个人还在撕把,在她们身下还有一张铁锨,铁锨木把的中间还有些血,我见这样就把铁锨从她们身下抽出来扔到了一边,张万涛还想和张树胜的母亲下手,我怕他们再打起来,就上前推着张万涛回家了。在我把张万涛推回家出来后,见到张树胜的妻子和张万涛的妻子也不打了,她们还在吆喝。因为张树胜的妻子满脸是血,我上前看了一下张树胜妻子的伤,见到在她的右额头上部有一道很长的口子往外流血,我就让张树胜的妻子先去上药,她也不去。之后派出所的人员就到了,我就走了。除了张树胜妻子的头破了外没有其他人受伤。看伤口是被打的,但是我到达时张树胜的妻子和张万涛的妻子在撕扯对方的头发,头上已经破了。我在抽铁锨时看到铁锨木柄上有血,那伤口应该是那铁锨造成的。我到达时就看到张万涛和他妻子与张树胜的妻子在场,而且我看到是张万涛的妻子和张树胜的妻子在撕打,张万涛在旁边站着,后来张万涛和张树胜的母亲撕打了,但是没有造成什么伤。我到达时还看到给张树胜养殖场抹地面的两个工人在场,他们是哪的我不知道。我在拉开他们后,还问那两个工人为什么不拉架,那两个工人说“他们(张万涛和他妻子)吓唬我们,不让我们拉架”,除此之外,在绿洲饭店门前还有很多人看了,他们离现场有二百来米,靠前的只有我自己……。另查明(一),原告张秀霞之伤情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分析认定:1、根据病历记录及检验该头左额顶部创口及疤痕等损伤性状,分析认为其损伤为钝性物体打击所致。2、该头左额顶部创口及疤痕之伤情,依据《人体轻伤鉴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构成轻伤。张秀霞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二),2009年7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张爱霞提起公诉,原告张秀霞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2009年10月21日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爱霞陈述事发经过为:2008年11月23日下午,因为张秀霞家的石子堵着我家的路,我就拿着铁锨出来在张秀霞的屋后打扫,张秀霞拿着铁棍出来威胁我,后来双方扭打在一起,并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我被她们打倒在地,我起来后就回了家,发现自己脸上、身上都是血,后来我出去找我的铁锨,这时公安人员就来了。公诉人问:石子是不是在张秀霞家在的印花路的路口上?张爱霞答:对。公诉人问:石子是张秀霞家的吗?张爱霞答:对。公诉人问:你铲石子时,她家出来很多人打你对吗?张爱霞答:对。公诉人问:拿什么东西?张爱霞答:锨。公诉人问:还有什么?张爱霞答:铁棍子。公诉人问:铁棍子谁拿着?张爱霞答:张秀霞。公诉人问:他们当时打着你了吗?你看到她拿着工具打着你了吗?张爱霞答:没有。公诉人问:你看到谁用拳脚打你了吗?张爱霞答:没看到。公诉人问:你当时拿着什么工具?张爱霞答:锨。公诉人问:你打她了吗?张爱霞答:没有。公诉人问:当时在场谁受伤了?张爱霞答:我、张秀霞。公诉人问:你当时的伤能看出来吗?张爱霞答:嘴上有血。公诉人问:你身上都是血,是谁的血?张爱霞答:我嘴上的。公诉人问:你头上的血是谁的?张爱霞答:我头上没血。公诉人问:身上的血是谁的?张爱霞答:我不知道是谁的。公诉人问:你的伤是谁打的?张爱霞答:我不知道是谁打的,反正是她家里人打的。公诉人问:张秀霞伤到哪里了?张爱霞答:头部,具体哪里我不知道。公诉人问:当场她伤到哪里了?张爱霞答:我不知道。公诉人问:在场还有谁看见你们打架了?张爱霞答:建筑队上的两个工人、还有王可兰看见来……。2009年10月31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对张爱霞的起诉。2010年7月21日原告张秀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爱霞、张万涛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4718.51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2月7日原告张秀霞又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爱霞、张万涛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另查明(三),原告张秀霞的伤情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霞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时间60天。3、护理时间30天,护理人数1人。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秀霞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29.7元、公安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731.6元(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28.86元/天×60天)、护理费1905.6元(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63.52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以上各项共计12138.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方单、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抓获经过、被告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2009)坊刑初字第93号卷宗、(2010)坊民初字第506号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霞与被告张爱霞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张爱霞用铁锨铲原告张秀霞家的石子引起的。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在事发现场的建筑工人岳明臣、于兴顺及目击者张林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张爱霞与原告互相撕打及原告张秀霞头部受伤的事实。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自伤或案外人致伤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之伤系被告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对原告张秀霞要求被告张爱霞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秀霞要求被告张万涛与被告张爱霞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万涛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秀霞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后,原告曾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张爱霞、张万涛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霞赔偿原告张秀霞因伤造成的损失12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霞要求被告张万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张秀霞负担30元,由被告张爱霞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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