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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衍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蒋某、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衍华;蒋某;余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衍华,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衍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被告人蒋某、余某盗窃一案,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淳检刑诉字(2011)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衍华、蒋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衍华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从被告人蒋某和蒋社平、余圣军、汪国新、蒋小尔明、李建明、汪建胜、姜启社(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鲢鳙鱼共计123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二、盗窃罪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余某先后多次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水库百亩畈水域,用三层刺网盗捕鲢鳙鱼55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余元;同期,被告人蒋某单独在该水域,用三层刺网盗捕鳙鱼15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9943.6元;被告人郑衍华退赔赃款2112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政府文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邵建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人)蒋社平、余圣军、汪国新、蒋小尔明、李建明、汪建胜、姜启社等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和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衍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或单独盗捕他人放养的鲢鳙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余卫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退赔赃款,并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衍华能当庭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衍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余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