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涂学海与涂金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学海;涂金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涂学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木春荣。被告涂金海。原告涂学海与被告涂金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学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1年,原告考虑被告经济困难没有房子居住,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滨江中心小区1幢一单元602室的房屋给被告暂时居住,并居住至今。现被告有了自己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滨江中心小区******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告拒绝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显然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搬出其侵占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滨江中心小区1幢一单元602室的房屋;2、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约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涂金海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涂金海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质证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坐落。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中心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告所有。2001年间,原告考虑被告一时没有地方居住的实际情况,便将该房屋暂时借给被告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有了自己的住处,便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而遭到拒绝。为此,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中心小区******的房屋系原告涂学海所有有该房屋的物权。被告涂金海拒绝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已妨碍原告行使该房屋所有权能,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涂金海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放弃被告承担租金损失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原告涂学海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中心小区1幢一单元602室的房屋内搬出(即开启门锁、搬离堆放在该屋内属被告涂金海所有的一切财物)。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姚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