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利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扈泽民、刘星芬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64号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扈泽民,男,汉族。被告:刘星芬,女,汉族。被告:张兴泉,男,汉族。被告:左凤娥,女,汉族。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扈泽民、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泽民、刘星芬、左凤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扈泽民,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由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日借款29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226.40元、逾期利息1555.39(截止2011年3月15日);2010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83.70元、逾期利息811.83元(截止2011年3月15日),另外,在合同期内被告还两次借款11000元,但在2011年3月15日均归还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扈泽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10.10元、逾期利息2367.22元(截止2011年3月15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利率月息12.39‰计算),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兴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扈泽民作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该偿还借款。而且在借款到期信用社催收后,被告多次找到扈泽民及其家属,帮助原告催收回了11000元的本金,而原告从未找过另一保证人左凤娥,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扈泽民、刘星芬、左凤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扈泽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扈泽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对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扈泽民支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扈泽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截止原告起诉,仍有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被告扈泽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及原告、被告张兴泉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扈泽民与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扈泽民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扈泽民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3月15日,被告扈泽民尚欠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77.32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也应依照约定的月息8.85‰加收40%计算。因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均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扈泽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扈泽民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泽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截止2011年3月15日的利息2677.32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泽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扈泽民、刘星芬、张兴泉、左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