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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潘清联与钱雪根、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潘清联。法定代理人:潘凤娟。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被告:钱雪根。被告: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雪林。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柯银忠。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原告潘清联诉被告钱雪根、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诉称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而在本案中代为原告起诉的监护人系原告的姐姐,现无证据证明该监护人的设立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清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