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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吴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同日,宗某某(冯某某丈夫)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蒋巧琴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