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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21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军,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以经营活立木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某某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同日,金某某用社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金某某用社同意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元;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6月16日,金某某用社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7.08‰,到期日为2010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2577.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2577.1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辨称,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待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待证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月利率7.0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0日的事实;5、欠息证明,待证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本金80000元,利息2577.1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某某金某某用社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金某某用社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某某用社系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某某,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县信用联社行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2577.1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