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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以简某程某某案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1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欠原告盛某某纸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曾多次向原告盛某某购买纸,2007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该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某某欠原告盛某某货款4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盛某某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