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商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丁,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戊城东街道楼山村1148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洪甲为与李某某、吴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浙台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洪丁,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温戊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洪甲等四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乙国支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及金某某、陈某某等四人为溧阳市康某米某有限公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止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乙国支某某有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22日、10月25日溧阳市康某米某有限公某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乙国支某分别签订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申请承兑金额各为2000000元,承兑敞口各为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4月22日、25日。到期后,溧阳市康某米某有限公某无法付款。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代为偿还了1971332.46元。因此,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温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戊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丙二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洪甲与金某某、陈某某对溧阳市康某米某有限公某1971332.46元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各承担1/4的偿付责任。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及金某某、陈某某等四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乙国支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被告等四人为台州市金记米某有限公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止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乙国支某某有的最高额为45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10日,台州市金记米某有限公某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乙国支某办理了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敞口为15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到期后,台州市金记米某有限公某无法付款。原告在2008年4月30日代为偿还了本息1528667.54元。2007年11月29日,台州市金记米某有限公某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为偿还了50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温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戊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丙二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洪甲与金某某、陈某某对台州市金记米某有限公某2028667.54元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各承担1/4的偿付责任。2007年11月6日,金深蠢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乙国支某借款3000000元,由原、被告及金某某、陈某某四人共同为其担保,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深蠢及被告等人未还款,原告在2008年4月30日代为偿还了300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温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戊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丙二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洪甲与金某某、陈某某对金深蠢3000000元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各承担1/4的偿付责任。另查明,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成立于1999年1月4日,公某注册资本为1800000元,原股东为洪乙、洪甲、洪丙、洪丁,分别出资900000元、450000元、180000元、270000元,占总股权的比例各为50%、25%、10%、15%,法定代表人为洪乙。被告洪甲于2008年2月18日将其在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25%的股权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吴某某,并于2008年2月20日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又查明,因原告的申请,台州兴元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所有的坐落于城东街道××号的厂房(温丁证城区字第094342、094343、094344、094345号)和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2月20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中房产评估价值为13300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5670000元,合计7000000元。李某某认为被告洪甲为逃避担保责任而转移财产,使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遂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洪甲与第三人吴某某转让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股权的行为。温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等四人为溧阳市康某米某有限公某、台州市金记米某有限公某、金深蠢等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实际发生均在2007年,虽然,在被告洪甲转让股权时,该担保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但鉴于被告上述行为是一种积极损害他人债权的行为,在上述债务未消灭前,被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同样承担着要偿还债务的风险,故应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在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确立。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债务后依法享有原债权人的权某,该事实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故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洪甲在被担保之债未偿还之前,将其拥有的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25%的股权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应该负有责任举证证明上述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明显不某某的低价情形,现拒不提供公某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及拒绝到庭回答有关问题,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截止2008年2月20日交易日前后该公某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判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现已查明的公某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交易日前后的公允价值而得出的被告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750000元(7000000元×25%),与被告转让的股权的价格相衡量,属明显不某某的低价。综上,可以审慎得出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拥有的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25%的股权。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数额很大…”,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低价转让行为,可以推定第三人知道该情形。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拥有的其他财产足以用来偿还原告的债务,其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转让行为发生之时,该债权还不属现实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洪甲将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2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某某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25820元,由被告洪甲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法律设立撤销权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不当的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因而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构成要件之一,即须债权人的债权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该法条中所指的“债权人”“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权某和义务关系,一方对他方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某。故一般情形,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其在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之前,债之关系不仅有效成立,而且享有债权请求权。但是,在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之前,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有效成立而债权请求权尚未具体发生,但如果该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此情形如不为撤销权制度所保护,则不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也将导致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逃避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时,被上诉人虽未取得担保追偿权,但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担保的债务已出现恶化,已经面临着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此时上诉人将其所拥有的公某股权低价转让,无疑将损害到被上诉人担保追偿权。因此,赋予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不仅有利于对其担保追偿权的保护,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而且也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价格之真实性问题,从本案证据看,有以下几方面疑点:一、一个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受让方应当清楚或大致清楚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公某资产状况及价值,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完成交易。但原审第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本院询问其1200000元股权转让价格是如何得出,其回答是由朱某某算,且其不看公某帐目;上诉人则回答是“毛估”的。如此巨额的股权转让,受让方对公某资产及负债状况毫无所知,这与正常的交易行为不符。二、上诉人主张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包括前期向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的借款,并已支付了转让款,但其在一审中只提供收条复印件,至今拒不提供原件,这与正常的诉讼行为不符。三、如果吴某某真实受让股份,按其陈述,公某股东将公某房屋分给股东使用,其分得西边数间,且在该房屋内生产流水线产品,目前由其儿子在生产经营。但实际情况是,今年初,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已将所有房屋租赁给温戊天马汽车俱乐部使用,如果吴某某是公某股东,怎么会对公某状况一无所知,显然吴某某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根据本院的调查,温戊天马汽车俱乐部认为房屋是向房东洪甲所租,洪甲都已退股近二年了,又如何出现在承租方的视野之内?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03年、2005年、2008年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转让时候的公某账册有无保存,其表示应当还在,但至今不提供原始帐册。五、一份没有原始账册支持的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调整说明,从2003年至2008年进行调整,在公某账册都没有的情况下,数据调整从何某某?依据在哪?报表调整说明中涉及的公某与职工之间的借款,为什么没有借条?包括涉及民间借贷应付利息200多万元,具体借款人及金额,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为何不一一说明,以便本院进行调查?依上诉人陈述,该公某自2003年就停止生产经营,但其无法证明报表上截止2008年公某亏损6918520.03元是如何产生的。上述几方面疑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不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对其主张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款为12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既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经过公证的转让价为45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管其真实性如何,该转让股权行为已损害到债权人的权某,应当予以撤销。至于低价认定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转让股份时,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存在大量的债务,因此,该公某的净有资产就是温戊曙光路1号的房地产,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上诉人拥有该公某25%股份,相对应的资产价值为1750000元,即便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已经低于正常价值的30%,在本案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不合理低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为郎舅关系,如此亲密关系,原审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所负债务的情况。且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知道上诉人对外担保10000000元。所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某某,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洪甲负担。申请再审人洪甲诉称,1、洪甲在行使转让股权行为时,李某某与洪甲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李某某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存在。2、评判股权价值的依据是公某的净资产,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时就提供了公某相关报表,证明不存在低价转让情形,该举证责任本应归于被申请人一方,一、二审法院未对举证责任作出释明。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举证,也未主张对公某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草率地以申请再审人不提交财务帐册来认定低价转让行为。申请再审人认为一、二审期间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举证责任应由行使撤销权一方承担。请求: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和(2008)温丙二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述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成立的,请求法庭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洪甲转让其拥有的温戊天源机电工程有限公某25%股权的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李某某替借款人溧阳市康某米某有限公某、台州市金记米某有限公某、金深蠢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4、5月份,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个借款人偿还代偿款和要求判令洪甲等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分担不能追偿部分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从上述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差中可以看出,洪甲与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李某某与洪甲之间没有形成现存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洪甲与李某某都是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前,二人的地位相同。李某某代为清偿债务后,才享有向其它担保人追偿的权某。李某某对洪甲的债权于2008年4、5月间形成,晚于洪甲出让股权的时间。故李某某对洪甲股权转让行为无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和温戊人民法院(2008)温丙二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原审中的起诉。鉴定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