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与卜某某、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安信农业,卜某某,姚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气象路××层。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和被告安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卜某某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浙f×××××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安驶往桐乡,13时45分,行经桐德公路14km+650m路段,与原告胡某某乘坐的浙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9级和一项10级伤残。浙f×××××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胡某某140402.16元,被告安信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胡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信保险辩称,浙f×××××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同意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浙f×××××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卜某某是被告姚某某的雇员。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9级和一项10级伤残。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已一年以上。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22%);2.护理费3225元(住院43天,每天75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13800元(事故发生至定残日,每天75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医疗费29172.9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8.鉴定费1200元。被告姚某某已付2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医疗费收据;4、交通费收据;5、鉴定费收据;6、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驾驶雇主被告姚某某的机动车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姚某某按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信保险承担交强险有责直接赔付。被告安信保险不同意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交强险赔付以外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具体计算赔偿数额如下:被告安信保险赔付交强险1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姚某某赔偿22738.16元(残疾赔偿金6288.4元+护理费32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0元+医疗费191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200元=45476.31元×5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给原告胡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胡某某22738.16元,已付22000元,还应支付73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