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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摆喜宴,也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未进行过婚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状况欠佳,时而上网查询有关心脏病的资料。2011年2月12日被告因在嘉兴肯德基店上班,故去嘉兴二院体检时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原告告知被告父亲被告病况后,其要求先对被告治病,但此后被告的治病情况原告不知晓。2011年3月3日起,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成。因被告隐瞒身体健康情况,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压力和财产损失,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187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从2009年1月被告到嘉兴工作后就住在一起了。登记结婚后,双方住在嘉兴原告买的房子内,被告还购买了家电、沙发等物品,双方还是居住在一起。被告是进行了婚前检查的,关于心脏病的问题是因被告在嘉兴肯德基店上班,在例行体检中发现的,被告没有隐瞒病情,原告还陪同被告去看病,双方还约定了摆酒席的日期。现被告身体还未全部恢复,但原告却要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另外,被告看病花费了2万多元,但原告却未承担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判决驳回。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12日,被告在体检中被发现患有心脏疾病,后经医院治疗,据被告自称花去医疗费二万四千余某(被告未提交证据)。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亦去看望被告。2011年3月初,双方因矛盾,被告从居住地(嘉兴市区一房屋内)搬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承认因双方商谈离婚未成,原告向被告要回房屋钥匙后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双方是自2009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至分居止。结婚登记后���双方曾商定于2011年4月10日举办酒席,为此,原告曾按农村习俗给予被告礼金人民币36000元,白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为,为拍结婚照,原告花去4000元、摆订婚宴12桌,花去11000元,为被告购买电瓶车一辆花去1800元。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电瓶车是被告自己购买的,订婚宴12桌11000元,婚宴费已花费,况且被告也摆酒席的,拍结婚照4000元也已经花费。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为结婚,被告亦购买了46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布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物品中,布��发、西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原告也出了一部分钱。对双方异议部分的物品,虽然双方意见各一,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认为,因未能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嘉兴市第二医院彩超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及被告患病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海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进行过体检,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二者明显不符,其不具有真实性。本庭认为,被告提交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时间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明显不符,因此,对该证据要证明被告在结婚登记时进行过体检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在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虽然未举办传统的婚礼,但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2011年2月,被告体检中被查出患有心脏疾病,2011年3月初,双方因协商离婚未成,开始发生矛盾并分居,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综观原、被告现状,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