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薛敏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敏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敏敏,又名薛皓阳,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绛县,农民。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敏敏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薛敏敏在其朋友曾某宿舍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7号楼139室休息,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曾某联想牌昭阳K46AHM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以2260元的价格销赃。当晚被害人曾某发现电脑被盗遂打电话询问被告人薛敏敏,被告人薛敏敏承认拿了电脑,并称次日将电脑拿回来,后被告人薛敏敏至被害人曾某报案前并未归还电脑,且失去联系。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敏敏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损失6600元,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薛敏敏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薛敏敏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敏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敏敏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敏敏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敏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