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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厚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厚礼,张汉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下关区燕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徐承志,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倪从和,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厚礼,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桑河村,身份号码:3424221985********。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汉平,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号*楼**号,身份号码:4201051963********。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机电)诉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胡厚礼及第三人张汉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集团和武汉机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龙公司、胡厚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和第三人张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集团和武汉机电共同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以上被告承运一批900吨轮胎式搬运机,由湖北襄樊市谷城县运送至安徽省无为县,沿途经过随州、信阳、六安、舒城、庐江,承运的车牌号为皖N×××××,双方约定承运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1月26日,以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运的货物运到六安市三十铺镇,并将原告货物扣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以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继续运输或返还货物,原告的委托方每天都在催促原告交货,该批货物系建大桥的重要设备,迟到一天都会影响大桥施工进度,如不能按时交货,要求原告支付巨额违约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货物运输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物;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承运原告货物是事实,该货物的重量与合同所约定的重量不相符;2、应当以实际承运的重量为准;3、原告要求托运的货物是大型机械,货物均存在超高、超宽、超重,且不可拆卸,按正常的应由托运方进行申报,但原告并没有申报,所以在沿途运输中因严重违法导致驾驶员罚款近6000元,货物到六安后与原告方进行商谈到无为,因这一路段查超严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方来人后拒绝超重部分的运费;4、该运输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没有注明到达时间,没有履行预付运费。综上,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货物运输协议;2、承运的货物已经返还完毕;3、是否赔偿以质证意见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显失公平。张汉平述称:1、履行合同确实可行;2、申请运输许可证应当是承运方负责;3、预付款已经由鑫安机电交付了,共计20000元,预付款是在装货现场给姓陈的,陈是承运方的代表;4、没有协商好的原因在被告方,原告方已答应了10万元运费被告方都不愿意运。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中铁集团和武汉机电委托金龙公司、吴衡、徐庆同、六安市中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厚礼、翁林、陈超、胡厚礼等共同承运一批900吨轮胎式搬运机,由湖北襄樊市谷城县运送至安徽省无为县,沿途经过随州、信阳、六安、舒城、庐江,承运的车牌号为皖N×××××及皖N×××××挂、皖N×××××及皖N×××××挂、皖N×××××及皖N×××××挂、皖N×××××及皖N×××××挂,且双方约定,①皖N×××××的全程总运价为14500元,货上车时预付运费5000元,余款9500元,货到目的地一次付清,②皖N×××××的全程总运价为16000元,货上车时预付运费5000元,余款11000元,货到目的地一次付清,③皖N×××××的全程总运价为14500元,货上车时预付运费5000元,余款9500元,货到目的地一次付清,④皖N×××××的全程总运价为16000元,货上车时预付运费5000元,余款11000元,货到目的地一次付清;2010年11月26日,金龙公司、胡厚礼等因运输过程中的有关处罚费用与原告发生纠纷,金龙公司、胡厚礼等遂将承运的货物运到六安市三十铺镇,拒绝继续运输并将承运的货物扣留;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协调,武汉机电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00元,金龙公司、胡厚礼等将所承运的货物放行,当日,武汉机电将上述货物重新装车运往无为,支出吊车作业费6000元,运费26000元及交通费等;金龙公司、胡厚礼分别系皖N×××××号车的挂靠单位、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条、吊车行驶证、吊车驾驶员驾驶证、运输合同、交通费票据、公证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同他人一起停运并扣留承运货物属违约,应当分担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约定到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延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厚礼之间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厚礼将所承运的货物返还给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履行);二、被告胡厚礼赔偿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吊车作业费、运费、交通费等合计34000元的25%即8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厚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武汉鑫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00元,被告共同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