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董某,女。被告:滕某某,男。原告董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孩滕梓楚。婚后最初感情还可以,但是后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尊重原告少数民族的身份,常年沉迷电脑游戏,对原告父母也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滕某某辩称: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以后,感情一直很好。从去年开始我工作较忙,没有时间顾及家庭,缺乏与原告的交流,导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这些问题我以后可以改正,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0年10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一女孩滕梓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而且被告也下决心以后改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