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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林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林凤,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阳东县人,身份证住址: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江市新江北路新湾小区**幢。负责人:李济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益勇,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阳江市江城区。是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陈华明,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江城区人,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林凤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陈华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勇,第三人陈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第三人陈华明驾驶赣G×××××号大货车沿合章路北往南方向行驶,6时10分行驶至合章路××门前路段,因疲劳驾驶,疏忽大意,判断失误,致该车避让不及,该车车头追尾碰撞原告林凤的手推车,造成原告林凤受伤,两车轻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9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4417031201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凤不承担责任。原告林凤受伤后,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凤的损失有:1、医疗费9833.41元;2、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误工费7480元[40元/天×(7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7项合计64079.13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G×××××号大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183.41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8895.72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工资单上的66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2、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第三人陈华明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意见。需说明的是,我已经赔偿给原告2万元了,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了,剩下的理赔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的事。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华明驾驶赣G×××××号大货车沿合章路北往南方向行驶,2010年2月4日6时10分行驶至合章路××门前路段,因疲劳驾驶,疏忽大意,判断失误,致该车避让不及,该车车头追尾碰撞原告林凤的手推车,造成原告林凤受伤、两车轻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9日阳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4417031201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凤不承担责任。原告林凤受伤后,当天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用去医疗费9833.41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1、右侧枕叶脑挫裂伤;2、右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全休半年。2010年8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8月9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华明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其中5000元为医药费,15000元为预付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阳东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为半日制清洁工人,月工资为610元,而阳东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阳东县东城镇大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5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东城镇,阳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又查明,赣G×××××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凤不承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983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2日共179天。参照阳江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439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160元(40元/天×17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为43149.40元(21574.70元/年×20年×10%),而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7项合计63759.13元。其中第1、2项属于医药费的范围,合计10183.41元,扣除第三人陈华明已支付的5000元,现原告的该项损失实为5183.41元;第3、4、5、6、7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合计53575.72元,扣除第三人陈华明已支付的15000元,现原告的该项损失实为38575.7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即赔偿医药费5183.41元及残疾赔偿金38575.72元共43759.1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3759.13元给原告林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睦飞审判员  曾飞跃审判员  李丰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