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阳小丽、陈东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阳小丽,陈东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小丽,女,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东川,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阳小丽、陈东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