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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雷某凡、谢某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凡,谢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凡,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华,曾用名谢舟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凡、谢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凡、谢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凡在本市福田区沙嘴路”韵动家园”住宅小区旁吃烧烤时,发现在”韵动家园”小区门口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粤B53X**的奔驰轿车,车上的被害人孙某已熟睡,被告人雷某凡见此情况,遂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谢某华等人并询问是否趁机盗窃财物。随后,被告人谢某华及陈江粗、刘功元(均在逃,已办理网上追逃)来到现场与被告人雷某凡会合,由刘功元负责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另外三人负责接应和望风。刘功元第一次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孙某的现金人民币4400元,半小时后又进入车内实施第二次盗窃,盗走被害人孙某的瑞士”宝柏”牌手表一只、LOWER牌的手提包一个(均无法鉴定)、CATIER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0元)。手提包内有LV牌的钥匙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MONTBLANC牌的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以及多张银行卡。201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华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公司楼一麻将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7月9日13时许,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并通过技术手段在本市福田区上沙东村垃圾中转站附近将被告人雷某凡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某华的供述及辩解;2、被告人雷某凡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卢某的证言;5、抓获经过、部分涉案被盗物品照片、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被盗手镯购买凭证等书证、物证;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监控录像光盘;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凡、谢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凡发现被害人酒醉熟睡在车内,打电话告知其他人员前来实施盗窃,确定作案目标并提起犯意,该事实有被告人雷某凡自己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谢某华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雷某凡对盗窃犯罪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谢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在第一次盗窃得手后,在确定被害人还有手提包、手表、手镯等物品的情况下仍不满足,结伙再次盗窃被害人物品,主观恶性较大,且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未能弥补,此点本院在量刑时会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雷某凡上诉称:1、其系临时起意,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2、原审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而认定被盗手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华上诉称:1、其归案后主动提供同案犯雷某凡的信息、隐匿地点及新手机号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雷某凡,属立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而认定被盗手镯依据不足,且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上的购物人也非本案被害人,以购买凭证认定涉案手镯的价格依据不足;3、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重新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凡与谢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雷某凡发现被害人酒醉熟睡在车内,打电话告知其他人员前来实施盗窃,确定作案目标并提起犯意,雷某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被窃取财物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购物凭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手镯价格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华归案后提供同案犯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其认为存在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艾新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丹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