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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女。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某以投资开采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借取1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年6月22日、2010年10月13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