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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为与被告余乙、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余乙、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号××层。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某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以及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驾驶浙h/×××××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大溪边回开化县城,07时30分许,当原告驶至城底线43km+150m开化县大溪边乡桥头村路段时,被被告余乙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撞翻,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5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余乙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4月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因被告余乙系无证驾驶,其浙a/×××××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投保,为此,原告余甲下列损失:医疗费36000元(含二期手术费用)、误工费21505元(253天×85元/天)、护理费11900元(140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0年×27359元×10%)、交通费500元、住宿某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46923元,由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26923元,由被告余乙赔偿85%计人民币22885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余乙的赔偿责任负按份责任(30%)计人民币6865元。被告余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驾驶的也是机动车,且没有投保,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财产损失,所以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另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并应适用2009年的标准。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余乙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是我停放在他家的,余乙将车子开出去,我并不知道,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之责任。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余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交通费、住宿某发票、户籍证明等。用以证明2010年3月30日,因被告余乙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与事发时所驾车辆车型不相符合,造成原告余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余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去医疗费27010.56元;后续治疗需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需休息6个月;2011年4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支付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70元;其母亲方唐花,1936年3月出生,现由原告兄妹5人赡养等事实。被告余乙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浙a/×××××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除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适用标准有误外,双方对其他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余乙在被告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相符合的车型从大溪边乡驶往林山乡,07时30分许,行至城底线××大溪边乡××路段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0年4月15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余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甲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4月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余乙已支付其医疗费用19234元,被告余乙驾驶的浙a/×××××轿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乙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相符合的车型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余乙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余乙所驾驶的浙a/×××××轿车车主系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余甲的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被告余乙追偿。诉讼中,被告吴某某认为,其虽是浙a/×××××轿车的车主,因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按份责任的诉求,该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认为,被告余乙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相符合的车型,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交强险责任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7010.56元、误工费17843.73元(237天×75.29元/天)、护理费6324.36元(12周×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2520元(12周×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0年×24611元×10%)、交通费500元、住宿某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17240.65元,其中被告太平某某保公司应在本案交强险中赔款为87960.0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7396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928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甲下列损失:医疗费27010.56元、误工费17843.73元、护理费63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7240.6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87960.09元;余额29280.56元,由被告余乙赔偿80%计人民币23424.45元。二、驳回原告余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余乙已支付19234元外,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150元,由被告余乙负担4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