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骆甲、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甲,王甲,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上诉人骆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被告骆甲向���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骆甲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均由被告骆甲出具给原告借条,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上述款项被告骆甲至今未还。原告吴甲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都是事实,被告也都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款被告转借给了楼顺兴。被告骆甲也起诉了楼顺兴,现在还没有执行回来。楼顺兴从被告骆甲处借到吴甲的款项后,楼顺兴从2008年1月18日到2008年7月24日分8次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息835500元,故被告骆甲已不欠吴甲借款。从2008年7月24日最后一笔还款到吴甲于2010年10月12日起诉,时间相差两年多,吴甲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骆甲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骆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某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也应某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骆甲的辩解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王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骆甲、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骆甲、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骆甲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实际上系楼顺兴向吴甲的借款,上诉人骆甲只是代楼顺兴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20万元,另外一张是35万元,当时楼顺兴与吴甲约定月利息一角,后楼顺兴已经归还了吴甲所有的借款和利息,上诉人也在开庭时提供了8张某款凭条,共计83.5万元,可是被上诉人吴甲却违背事实不肯承认借款已经归还。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甲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王甲一直不知道这件事情,法院寄来的特快专递也未送到本人手上,直到判决下来后的第五天,骆甲才将判决书给王甲看,才知道这件事情。上诉人骆甲所借的款均是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夫妻日常所需的,不管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均与王甲是没有关系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上诉人骆���是借款人,并不是楼顺兴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后转借给楼顺兴。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他人,被上诉人与楼顺兴夫妻之间另有借款来往,楼顺兴夫妻打入被上诉人帐号的款项是属于楼顺兴夫妻归还被上诉人出借的其他款项,与本案上诉人的借款无关。两上诉人应某担清偿债务,因为两笔借款发生时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楼顺兴、骆乙系夫妻关系。二、吴乙、吴甲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吴乙、吴甲系夫妻关系。三、银行转帐单一份,证明2008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丈夫吴乙借给骆乙7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入骆乙帐号。四、银行存款凭条3份,证明骆乙归还借款的情况,这也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8份存款凭条相互印证。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楼顺兴、骆乙夫妇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另外的借款关系。经质证,上诉人骆甲、王甲对被上诉人吴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仅凭转帐凭条不能证明款项是借款给楼顺兴、骆乙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吴甲提供的证据一、四系复印件,因上诉人骆甲、王甲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甲提供的证据二,上诉人骆甲、王甲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甲提供的证据三,因上诉人骆甲、王甲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甲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骆甲向被上诉人吴甲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骆甲出具给被上诉人吴甲的借条证实,该款系骆甲与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骆甲、王甲共同偿还。上诉人骆甲、王甲主张本案的借款实际上系楼顺兴向吴甲所借,骆甲只是代楼顺兴出具两张借条,但骆甲在一审时辩称该款是其转借给楼顺兴,骆甲也起诉了楼顺兴,据此说明骆甲向吴甲借得款项后转借给楼顺兴,属于二个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骆甲、王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骆甲、王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骆甲、王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