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明武与张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武,张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李明武,男,汉族,1948年10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俊,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原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中山市,系中山市大涌镇恒达洗水二车间经营者。原告李明武诉被告张世俊、洪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晨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洪书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准许撤诉的裁定另行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武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张世俊经营的恒达洗水二车间发生洗水化工原材料供销业务关系。当月底,原告要求与其结算货款,但被告张世俊却设计提出只有以后让其妻舅洪书成参与原告的业务工作,并继续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其才同意付款(已另案起诉)。原告碍于与其是老乡关系,无奈于2008年10月邀被告洪书成来到中山市××××镇,安排其专门负责原告与被告张世俊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洪书成的报酬按原告与被告张世俊之间业务纯利提成百分之三十。至2009年6月,原告通过洪书成共为被告张世俊提供化工原料488350元,其中原告委托洪书成收回货款共计184700元。在收回上述货款后,原告又委托洪书成将其所收取的货款多次向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汇款购买树脂原料,共汇款120800元,并委托洪书成用现金向南峰化工公司购树脂3750元和向中山市浩宏化工有限公司购硬挺剂十次共46750元,期间原告还交待洪书成用所收取的货款支付房租12000元,支付运费1400元(56次,每次运费25元)。由于两被告早就预谋合伙诈骗原告的化工原料,洪书成利用原告曾口头答应其报酬根据与张世俊的业务纯利的百分之三十提成之便利,借口为了以后能无差错与原告核对成本账目为理由,要求原告把2008年10月9日由原告现金支付的农行付款单据交其存底(票额为15400元),并坚持要求保留原告委托其所办理事项的相关原始单据至业务终结止。原告由于需与张世俊继续发生业务,考虑其与张世俊的亲戚关系,同意到与张世俊终止业务关系时一起结算其利润提成,并在被告张世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继续赊货给被告张世俊。至2009年6月,由于洪书成需返回其原工作单位上班,为理清洪书成所经手的业务状况,原告要求洪书成交还有关原始单据进行结算,但洪书成却携单据返回天门市。为避免以后数目不清产生纠纷,原告在洪书成离开后终止了与被告张世俊的业务关系。通过洪书成经手供给被告张世俊的货款共为4883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4700元,被告张世俊尚欠原告货款303650元,另被告未归还原告130个化工空桶。原告找到被告张世俊要求支付欠款及空桶,被告张世俊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给洪书成,有关具体数目多少需要等洪书成从天门市上班返回后才能算清。原告多次找洪书成催要钱款,但洪书成却借口要出国为由据不返还,后经原告到天门市调查发现洪书成出国纯属借口。原告认为洪书成是原告的雇员,之前洪书成直接来结款的行为,都是在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张世俊后。现在在原告没有许可其可以向洪书成支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向洪书成支付钱款的行为对原告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世俊向原告支付化工货款共303650元及归还130个化工桶,价值6000元。被告张世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5.3﹪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共22799元,与欠货款和化工桶共计326449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李明武、洪书成、张世俊谈话记录;3、苏德华、黄发斌的证人证言;4、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公司送货单;5、廖荣柏证人证言;6、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银行汇款单据;7、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另案起诉原告的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据清单、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被告张世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黄发斌出具《证明》,内容为:其驾驶粤T×××××,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给原告和洪书成在青岗的仓库拉化工产品到恒达洗水二车间,并卖空桶两次,约60个。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世俊通电话,向张世俊追讨货款,原告对双方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在通话中,原告估计还有280000元的货款,被告张世俊只确认还有十一、二万的货款,不超过十二万。2010年5月10日,苏德华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4月,原告邀苏德华等人到中山市××××镇恒达洗水厂二车间向张世俊追讨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化工货款,被告张世俊以还没有核算清楚为由,拒绝付款。2010年8月1日,原告与洪书成对帐,原告对该过程进行了录音。在对帐中,洪书成确认卖出货款488075元。2010年8月26日,廖荣柏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1日,廖荣柏受原告委托,由中山市西区货运市场运化工桶30个约4200kg到门面仓库(青岗加油站),交洪书成的委托收货人彭某。本院认为,被告张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世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世俊不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对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货款为30365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张世俊在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世俊的电话中确认还欠十一、二万的货款,不超过十二万,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不少于110000元,故本案判定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对于超出110000元部分的具体数额,待原告收集能确定具体数额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化工桶130个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0个化工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期间或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主张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从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张世俊追讨货款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俊欠原告李明武货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4月开始,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二、驳回原告李明武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原告李明武承担3787元,被告张世俊负担2500元。被告张世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李长山代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