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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卢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脾气较差,被告难以接受。2008年至今,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卢某乙、卢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乙微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双方一起外出至北京打工开设店辅,原告忙于进货期间,被告借机与多名女子乱搞男女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与其他女人结婚。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改过自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加深沟通,恢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书记员  尚浙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