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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知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二仪大安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二仪大安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知初字第7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恭致、邵洁。被告杭州二仪大安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玲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祝。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渭明。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杭州二仪大安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仪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二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祝、何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网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30号公证书;2、(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31号公证书;3、(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871号公证书;4、《李小龙传奇》DVD光盘;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5、(2010)浙杭东证字第0136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事实。被告二仪公司辩称,1、网吧是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仅提供上网设备,不提供影视服务器,也不提供上网内容。2、目前互联网不规范,用户可以随意点击观看影视作品,经营者没有能力鉴别所有网络内容。涉案电视剧在CCTV.com上也可以直接观看,用户没有必要在涉案不知名的网站观看。3、原告应该起诉侵权影视网站。从证据上也不能看出网吧电脑中有涉案网站的快捷方式;即使有快捷方式,网吧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二仪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网吧的电脑桌面上设有巨龙影院的快捷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共同出品。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将该剧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的著作权以及为上述环境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且其有权以任何形式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计,截至该剧首播完毕之日后五十年。2008年10月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将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尚公司,授权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2010年3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在被告二仪公司的网吧电脑上作如下操作:点击桌面“网吧影院”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后,进入http://www.julong.tv巨龙影院,在搜索栏内输入“李小龙传奇”,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李小龙传奇”图片,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页面观看了其中三集。另查明,巨龙影院网页下部有一申明:“本站提供的所有影视作品均属网上搜集,用户如需保留敬请购买正版!本站所提供的免费电影版权归相关公司或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来信告知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网站核实后,有权先行删除,以保护版权人的权益。”本院认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共同出品,两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本案原告网尚公司经涉案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网尚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网尚公司提交的(2010)浙杭东证字第013658号公证书记载,点击桌面“网吧影院”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后进入巨龙影院,可点击观看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涉案网站首页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根据页面下部的申明,该网站明确提供的所有影视作品均属网上搜集,其不享有相应著作权。本案中,二仪公司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向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获取相应利益,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同于作为个人的终端网络用户,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应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其在桌面设置“网吧影院”快捷方式,引导网吧用户访问涉案网站,但其并未审查涉案网站是否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具备相应资质,且在应知涉案网站并非涉案电视剧合法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帮助作用,系共同侵权人,应对涉案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仪公司辩称其作为网吧经营者,仅提供上网设备,不提供上网内容,没有能力鉴别网络上所有的影视内容,其未在电脑桌面设置涉案网站的快捷方式。对此本院认为,二仪公司虽然未在电脑桌面直接设置巨龙影院的快捷方式,但其设置的“网吧影院”图标,连续点击选择后可引导网吧用户访问涉案网站,并不能免除其应尽的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二仪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二仪公司在应知涉案网站可能存在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电脑上用快捷方式引导指向涉案网站,未尽到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依法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二仪公司的网吧规模、电脑数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二仪大安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二仪大安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