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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可飞、孙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可飞,孙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可飞,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遵义县。2009年1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2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前,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可飞、孙前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可飞、孙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可飞、孙前单独或者共同先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的上横街村、城南村、横河镇的石堰村、秦堰村盗窃作案共四起,窃得人民币5500余元、新德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华禹牌等牌号手机五部(其中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另外二部手机无法估价)。其中,被告人任可飞单独或者共同盗窃共三起,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新德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华禹牌等牌号手机四部(其中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另外一部手机无法估价);被告人孙前单独或者共同盗窃共三起,窃得人民币5100余元及诺基亚牌等牌号手机四部(其中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另外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可飞、孙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可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前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盗窃程某租房内的财物,其和任可飞是共同参与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任可飞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柳某的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及新德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华禹牌手机一部(均无法估价)。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前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西河埠头路程某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900元、诺基亚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任可飞、孙前携带起子等工具,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下街头某号文某的租房,撬挂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NOKA牌N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3元)。2010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任可飞、孙前携带起子等工具,至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羊淘里某号邓某、吴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国维GD22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5元)、中天ZT166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8元)。201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任可飞、孙前在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被民警抓获。当日所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开门见二个人站在其租房门口,问他们干什么,他俩撒腿就跑。其跟着出去,遇到巡逻的人,告诉他们有二个小偷跑了。后巡逻的人抓住了二个小偷。2.被害人柳某、程某、文某、邓某、吴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数量、价值的事实。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34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的事实。4.慈溪市公安局的慈公刑鉴(痕)字(2011)25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2010年6月27日,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柳某暂住房被盗现场提取的一枚指印是任可飞右手拇指所留。慈公刑鉴(痕)字(2011)27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2010年10月27日,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西河埠头路程某家盗窃案中心现场东墙下写字台抽屉上提取的一枚现场指印是孙前左手食指所留。5.慈溪市公安局甬公慈勘(2010)第302号、303号、21某号、218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分别证明案发的现场以及现场所留痕迹等事实。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部分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邓某、文某,将起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8日14时许,横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横河卫生院附近时,发现任可飞、孙前形迹可疑。经检查,发现其二人身上硬币若干、手机若干和起子等工具,遂将该二人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8.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621号刑事判决书、慈溪市看守所慈公释字(2009)102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可飞犯罪被判刑的事实。9.被告人任可飞、孙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辨认笔录、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任可飞、孙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可飞、孙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可飞是否共同参与程某租房内的盗窃,因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前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二把、插具二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二把、插具二只(均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