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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徐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街。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徐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徐某某依约支付了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余利息(含罚息)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贷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69.30元(含罚息);2.被告金某某对徐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鉴于目前现状,如果被告金某某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只能由其延期还款。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及相关的权某义务;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某某支付400000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明细1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23169.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某。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8675‰;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和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金某某提供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徐某某发放贷款400000元。之后,被告徐某某依约支付了2009年9月14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余利息(含罚息)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3169.30元,合计423169.30元,此款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金某某对徐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徐某某、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由徐某某负担,由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7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