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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85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3%,借期为6个月,到期利本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还清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18日由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代书 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