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05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成竹诉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竹,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05432号原告成竹,女,1972年5月8日出生,中国工商报社编辑。委托代理人阚宁,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1-2108。法定代表人廖艳红,经理。原告成竹与被告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竹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宁、李丹,被告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明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竹诉称:2009年4月,原告看到某杂志“美丽妈妈”的广告宣传后到被告公司,咨询产后瘦身事宜。通过被告的网站和宣传资料,得知“美丽妈妈”这个品牌由德国创立,是中国首家孕产专项连锁机构,并有多名资深医学背景人士参与项目开发。原告在被告虚假宣传的误导下,分别购买了瘦身、椎体、塑形等服务项目,服务费分别为365元、5180元、6800元,共计12345元。原告在使用被告产品两个月后,体重不见减少,反而两腿出现了大面积的棕色印迹,并伴有爆皮的现象。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炎症后的色素沉着,需两年治疗期。被告虚假宣传,存在明显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服务项目的费用12345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4%)1222.1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一倍的服务项目费用12345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4%)1222.1元;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1164.27元、交通费1522元、误工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共计31120.47元。被告晶明美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务合同不存在解除事由,我方没有过错,且提供了较好服务。自2009年4月至6月,原告先后在我方办理了瘦身、椎体、塑形等服务项目,后两次都是因为前一次的服务较好才继续办理的。瘦身、椎体服务项目原告全部消费完毕,塑形项目只消费了一次。2009年7月24日,原告去医院就诊事宜我方并不知道,其出现腿部色素沉着也不是因为我方产品及服务引起的。我方作为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加盟方,使用的是被加盟方的商标“美丽妈妈”。我方的资质就是美容美体,不含中医治疗、手术,也没有宣传过中医治疗,中医治疗产后减十六七斤不是我方承诺的,在双方的服务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成竹从《红孩子》杂志上看到“美丽妈妈”的广告宣传后到晶明美容公司,咨询产后瘦身等项目。成竹先后购买了瘦身服务项目365元,椎体项目5180元(八次),塑形项目6800元(十次)。晶明美容公司为成竹完成了瘦身及椎体(八次)项目的服务,并进行了一次塑形项目服务。成竹最后一次进行美体服务项目的时间是2009年6月21日。后成竹发现两小腿处皮肤发红爆皮,并形成大面积棕色印迹,成竹与晶明美容公司就此交涉退款事宜未果。成竹就《红孩子》刊登“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涉嫌虚假广告宣传问题,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举报,2011年3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给成竹回函“……广告中‘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经核准注册的名称是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广告中内容中含有的‘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中国优生优育协会指定健康检测机构、亚洲名牌管理中心指定知名品牌’、‘100%医学背景团队’、‘产后健康体检’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分局认为:北京红孩子视线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晶明美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方晶,方晶(甲方)与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乙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晶明美容公司以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模式进行经营。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甲方开始经营(从XXX店首次广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的第四个月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商标使用费(1200元)和广告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前三个月免费。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乙方开始在《丽家宝贝》《红孩子》《乐友》和美丽妈妈网站定期为甲方刊发‘美丽妈妈孕产中心XXX店’广告。如果此款逾期10日不交,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甲方的商标使用权并中止执行本协议”。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晶将晶明美容公司转让给韦建芳,韦建芳于2011年11月29日与廖艳红签订《店铺协议书》,将该店转让给廖艳红,晶明美容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廖艳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顾客档案、《红孩子》“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广告宣传册、协议书、《店铺转让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公司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晶明美容公司虽然不是该广告的直接发布者,但根据其与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晶明美容公司系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且晶明美容公司实际出资参与广告宣传,亦存在欺诈行为。现成竹因晶明美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晶明美容公司已为成竹完成服务项目部分的金额,晶明美容公司应当返还并增加一倍赔偿金额,对于尚未完成服务项目部分的剩余金额,晶明美容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晶明美容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竹与晶明美容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对于成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成竹对于晶明美容公司的美容美体服务与其炎症后色素沉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于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竹与被告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成竹损失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成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晶明时尚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楠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