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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与罗安国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罗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岑秀英,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水云浦。案外人:罗云,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水云浦。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住所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尚忠,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安国,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现住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号。本院在执行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与罗安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岑秀英、罗云于2011年4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岑秀英、罗云称:案外人岑秀英和罗云分别为被执行人罗安国的妻子和儿子。1993年,罗安国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地号为140960237的房产卖给其妹夫张长龙,但未过户。现法院正在处理罗安国名下位于逍林镇横新塘村地号为140990738号的房产,且不打算保留案外人岑秀英、罗云居住所需的房屋,原因是坐落于逍林镇水云浦村的房产还登记在罗安国名下,可作为被执行人罗安国及其家人居住所需房屋。案外人岑秀英、罗云认为,虽然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的房屋尚登记在罗安国名下,但实际已经由张长龙所有,不应该作为异议人岑秀英、罗云居住所需房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横新塘村地号为140990738号三间三层楼房系家庭共有财产,其中部分房产应属于两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在拍卖该房产时保留异议人岑秀英、罗云居住所需房屋。案外人提供买卖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案外人岑秀英、罗云异议之标的物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横新塘村的三间三层楼房(所有权证号为090029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8)字第140009号、地号为82-014-099-0738),登记在罗安国名下。该房系被执行人罗安国于1997年1月15日申请建房用地,1997年5月27日经批准后所建的三间三层楼房。在以罗安国为申请人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家庭成员”一栏中,有案外人岑秀英、罗云的姓名。另查明,案外人岑秀英系被执行人罗安国的妻子,罗云系被执行人罗安国的儿子。该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农村宅基地建造住宅,一般以户为单位,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与家庭成员相关联。在被执行人罗安国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两案外人即岑秀英、罗云作为家庭成员,从而成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使用权人,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对于未经分割的共同财产,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处分。两案外人关于不应拍卖家庭共有财产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罗安国经审批在慈溪市逍林镇横新塘村所建的三间三层楼房(所有权证号为090029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8)字第140009号、地号为82-014-099-0738)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王 传 亭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