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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李林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林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榆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佳县,农民。2010年10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涛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5时58分许,被告人李林涛驾驶陕K××××ד徐某”重型吊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与富康路某字路口右转弯时,将正在清扫垃圾的清洁工吴某撞倒,致吴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李林涛驾车逃离现场。并于10月16日向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文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2010年10月25日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林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林涛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周某、乔某、冯某等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林涛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林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土工费等共计221953元。该赔偿款现已全部兑现。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林涛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李林涛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兑现。根据被告人李林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玉婷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