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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7月19日,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母亲吴阿大的丧葬费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2010年4月27日,吴阿大去世,共花去丧葬费19581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9790.50元。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丧葬费不包括丧事费,原告擅自为母亲办丧事并未与被告协商,且原告诉称为母亲丧事支付的丧葬费用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7月19日,原、被告之母吴阿大为赡养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定母亲吴阿大的丧葬费由被告周某乙负担二分之一。2010年4月27日,吴阿大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原告花去坟墓埋葬费1200元、骨灰盒费300元、纸棺材费200元、火化费300元、接尸费111元、抬尸费40元、殡葬服务费270元,合计2421元;另查明,原告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与其母丧葬相关的费用193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遗体火化证明书及相关的支付凭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承担父母生前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原、被告之母吴阿大生前,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应当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承担其母亲丧葬费的二分之一,但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该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该义务,使吴阿大去世后及时得到下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母亲二分之一的必要丧葬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葬礼花去的部分费用难以取得相关的凭据,本院可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酌情确定原告为其母花去必要的丧葬费为13740元,扣除原告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与其母丧葬相关的费用1930元,应由被告偿付59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母亲支付了丧葬费19581元,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丧葬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支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甲人民币590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