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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年13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就逐渐暴露出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在生活上不关心和照顾某某,致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份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够勤奋,对家庭关照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本次离婚诉请,本院仍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