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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吕甲。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利息按一分三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8年8月19日被告吕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按壹分叁计算,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的借款事实。被告吕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9日,被告吕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三计算,被告吕甲向原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某某上述借款事实。上述借款被告吕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吕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吕甲欠原告金某某借款16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吕甲未按约定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甲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08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