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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彬与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97号原告余彬,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三洞桥路。法定代表人李晓平,职务不详。原告余彬诉被告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川******本田轿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暂定1年,每月租金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10月以前的租金,其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也未返还车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川******本田轿车并按照每月52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还车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租车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车辆,期限届满后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川******本田轿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由于被告逾期不返还车辆,相关车辆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租金,原告当庭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每月52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川******本田轿车一辆。支付租金以每月5200元为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7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余彬已垫付,被告成都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海涛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