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姜福豪与孙海滨、王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豪,孙海滨,王汝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姜福豪,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滨,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汝亮,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福豪与被告孙海滨、王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福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海滨、王汝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福豪撤回对被告孙海滨、王汝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建 关注公众号“”